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东法案例 挪用公款案——银行后续改制不影响先前职务犯罪行为的定性

发布时间:2025-09-03 23:32:13人气:

  

东法案例 挪用公款案——银行后续改制不影响先前职务犯罪行为的定性

  根据《刑法》第384条之规定 ,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,擅自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。犯罪侵害对象包括货币资金、特定救灾救济款物等广义公款,主体限定于国家机关、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。客观要件分为三种情形: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(立案标准3万元以上)、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(5万元以上)或数额较大超三个月未还。

  1994年,被告人张某任某财会处票据交换员时,其利用对各支行的同业对账、划票等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某银行资金260万元,将该笔款项存入某证券公司账户,张某以其妻子名义开立股票账户,由其本人进行实际控制。此后,张某陆续使用该笔资金买卖股票。1997年,某银行分行在查账时发现该260万元的差账,同年12月,在查账小组核定差账时,张某谎称其到其他银行送票据,之后潜逃。1997年12月,检察院将上述股票予以冻结,并于1999年将股票价值20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。

  本案系1997年某银行分行报案,1998年,张某被某银行分行开除公职。检察院于2000年决定立案侦查,于2000年3月决定对张某执行逮捕。2000年,张某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件,在潜逃期间,其一直使用化名“李某波”工作、生活,直至2023年12月,公安民警于广州市将张某抓获到案。

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:关于追诉期限问题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在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,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本案中,被告人张某在1997年发现事情败露后潜逃,检察院于2000年3月决定立案侦查,8日后决定对张某执行逮捕。张某在潜逃期间办理虚假的身份证件,并一直使用化名“李某波”进行工作、生活,直至2023年12月,公安民警于广州市将其抓获到案。应当认定,张某在刑事立案后,逃避侦查或者审判,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

  关于被告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,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,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如前所述,某银行系于2004年改制成为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,此前,某银行系国有商业银行。本案中,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时间系发生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,即改制以前。案发时,张某任财会处票据交换员一职,属于“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”,故应当认定张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。而之后的银行改制,不影响张某先前挪用公款行为的定性。

  关于挪用公款购买股票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,挪用公款存入银行、用于集资、购买股票、国债等,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。本案中,被告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炒股,虽然案发后股票价值亏损,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意图,故其行为属于营利活动,且亏损部分应责令其退赔,直至全部清偿。

  综上,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2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,情节严重,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。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自愿认罪,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,但考虑其案发后使用虚假身份潜逃,增加了司法成本、浪费了司法资源,故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。张某挪用的公款被追回206万元,酌情对其从轻处罚。

  刑事判决: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(部分内容);宣判后,被告人未上诉,公诉机关未抗诉,本案现已生效。

  行为人明知自己被立案侦查,仍潜逃至外地,办理虚假身份证件长期隐匿,逃避后续侦查或者审判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

  挪用公款购买股票属于“进行营利活动”,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全额追缴;造成的亏损,应继续追缴至全部清偿。

  原标题:《东法案例 挪用公款案——银行后续改制不影响先前职务犯罪行为的定性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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